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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23-07-10 ·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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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0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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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023年7月1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1号公布 自2023年8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专门提供汽车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3条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汽车贷款”等字样。
第4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5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6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银行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大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7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足够支持汽车金融业务发展的汽车产销规模。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涉及的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8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七条第(四)(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前款第(三)(四)项涉及的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9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需要,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10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11条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以设立境外子公司。具体设立条件、程序及监管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12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13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依据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八)合并或分立;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14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15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第16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17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18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接受股东及其所在集团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
(二)接受汽车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三)同业拆借业务;
(四)向金融机构借款;
(五)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六)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
(七)汽车经销商和汽车售后服务商贷款业务,包括库存采购、展厅建设、零配件和维修设备购买等贷款;
(八)转让或受让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资产;
(九)汽车残值评估、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与汽车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股东所在集团母公司持股50%(含)以上的公司。
汽车经销商是指依法取得汽车(含新车及二手车)销售资质的经营者。
汽车售后服务商是指从事汽车售后维护、修理、汽车零配件和附加品销售的经营者。
汽车附加品是指依附于汽车所产生的产品和服务,如导航设备、外观贴膜、充电桩、电池等物理附属设备以及车辆延长质保、车辆保险、车辆软件等与汽车使用相关的服务。
第19条
符合条件的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资本工具;
(二)资产证券化业务;
(三)套期保值类业务;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上述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基于真实贸易背景开展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严格资金用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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