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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09-18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18
重庆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2023年9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升高速公路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车运营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管理的具体执法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4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经营管理、保障通行等义务,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支持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制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相关规则,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和指导。
第5条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交通、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信息数据资源共享。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以及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建立会商研判、联合指挥调度和协作联动机制,加强高速公路协同管理。
第6条
加强与有关省、自治区协调联动,共同做好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西部陆海新通道沿线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探索建立管理协同、安全高效、服务优质的一体化运行管理体系。
第7条
推动高速公路基础设施与运输服务网、信息网、能源网以及现代物流、文化旅游、现代农业、生产制造、商贸金融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创新路域经济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8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作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实施养护施工作业,提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专业化、数字化水平。
第9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障充足的养护资金,定期开展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和养护需求分析,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计划,实施预防性、周期性养护。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养护资金安排以及养护实施效果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10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抽检工作,提出养护要求,督促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该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拒不承担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11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与高速公路养护需求相适应的桥梁、隧道等专业技术人员,并实施巡查维护。
第12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实施移动养护作业或者在非通行高峰时段占用行车道,且根据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可以即时恢复通行的养护施工作业,应当事先通报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除前款情形以外的占道养护工程施工作业,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养护工程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
第13条
下列设施在高速公路建成后移交相关单位: (一)转化为地方道路使用的临时施工道路; (二)非高速公路组成部分的连接道路; (三)上跨高速公路车行天桥; (四)其他非高速公路设施。 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确定接收单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14条
因新建基础设施需要对既有高速公路设施进行重建或者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工验收合格后,向既有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办理移交管理手续,既有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收。 因新建基础设施在既有高速公路增加的土建、收费、交通安全等设施,由新建基础设施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养护范围划分由新建基础设施单位和既有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性、统一性原则划定。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15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审批,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依法交纳通行费。符合通行费减免条件的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人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交付查验。
第16条
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统一清分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17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运营和服务有关规定补收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的; (二)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通行卡的; (三)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系统、设施的; (四)假冒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的; (五)采取其他方式偷逃通行费的。
第18条
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车辆通行费。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发现为了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实施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19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收费项目名称、审批机关和审批文件文号、高速公路属性、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车辆运输鲜活农产品免交车辆通行费的有关规定和监督电话等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站站址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20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费车道,配备充足的收费设备,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因收费车道未全部开放造成同一收费车道排队车辆超过200米或者造成收费车道平均有10台以上车辆等待交费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增加开启收费车道、启用应急收费设备等应急措施。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执行现场救护、救援、抢险任务的车辆提供优先通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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