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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22-12-22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2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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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2022年12月2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防止和减少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无线电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为开展各类无线电业务而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第3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4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5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6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第7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8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签署的型号核准申请表和承诺书; (二)加盖申请人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组织机构证明材料(后者仅限境外申请人); (三)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和质量保证体系说明材料; (四)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说明(含电子显示的说明)、技术手册、彩色照片,以及与无线电发射和接收功能相关的电路图、电路原理方框图、关键射频元器件清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9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纸质或者电子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电子型号核准证与纸质型号核准证具有同等效力。 型号核准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设备名称、设备型号、核定的主要技术指标、型号核准代码、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型号核准有效期等内容。 型号核准证的有效期不短于2年,不超过5年,但因无线电频率规划调整以及频率使用许可期限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10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进行技术检测。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定检测机构,并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组织开展技术检测,提交检测报告。 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组织开展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检测所需时间包括样品寄递、运输、调试、测试时间。 因测试样品质量或者体积过大等原因不便寄递的,申请人应当与检测机构协商进行现场测试。
第11条
条件完备、具有良好质量管理水平和信用的申请人,可以在作出相关承诺的前提下,免于提交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材料;除网络安全等特殊检测项目外,可以采用申请人检测报告替代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检测报告。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12条
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延续。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型号核准证并换发新型号核准证,型号核准代码保持不变;不予延续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型号核准证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13条
型号核准证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14条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应当保证在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内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水平不降低,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与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指标相一致。
第15条
型号核准代码应当在无线电发射设备上标注或者采用电子形式显示。确因设备尺寸过小等原因无法标注或者显示型号核准代码的,应当在设备的独立外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中标注。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发布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编码规则。申请人可以按照编码规则自主编制型号核准代码,但在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型号核准前不得在国内销售、使用。
第16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17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型号核准代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18条
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依法向海关申报,凭型号核准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19条
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按照下列途径报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临时进关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一)用于体育比赛、科学实验、产品研发测试等活动的,向进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用于办理型号核准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20条
申请临时进关批准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临时进关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具有明确具体、合法的用途;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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