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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9-05-27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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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05-27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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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5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认定、保护、发展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以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流程创作生产,主要采用天然或者传统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4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应当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工匠精神,提高社会公众文化素养,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协调、指导以及相关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科技、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工艺美术相关社会组织发挥专业和行业优势,按照组织章程和行业规范,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促进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8条
申报认定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按照《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开展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和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工作,应当制定具体认定办法,对认定的届次、种类、条件、数量以及认定程序等内容予以明确,确保认定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9条
传统工艺美术中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主要以传统工艺流程创作生产的品种和技艺,可以申请认定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相关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提出保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推荐,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后,予以认定和公布并颁发证书。
申请认定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应当提交品种和技艺的形成历史、艺术风格、技术特点等材料。
第10条
传统工艺美术中技艺创新、工艺精湛、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卓越作品,经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后,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命名为河北省工艺美术珍品并公布名录、颁发证书。
第11条
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艺精湛、成就卓越,在行业内享有盛誉的个人,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评审,可以授予河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12条
加强对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发现省工艺美术大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称号、收回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一)以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称号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严重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严重丧失职业道德的。
第三章 保护传承
第13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传承平台建设,逐步将传统工艺美术认定管理、人才培养、技艺传承、品牌建设、创新研发等内容纳入平台管理,强化保护责任,提升传承水平,促进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振兴发展。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等珍稀矿种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相关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合理利用天然材料,不得滥用不可再生的天然原材料资源,不得使用非法获取的珍稀动植物资源。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进行保护:
(一)搜集、整理有关资料,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确定为工艺技术秘密的,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四)资助研究,培养人才;
(五)根据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自身特性所需的其他必要保护措施。
第16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很高并且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种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保护、扶持和帮助。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工艺美术珍品馆或者陈列馆(室)等专业场馆,用于征集、收购、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鼓励企业和个人向专业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
(一)设立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
(二)优先支持安排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项目;
(三)为工艺美术大师带徒授艺提供便利条件;
(四)其他支持措施。
第19条
鼓励支持工艺美术大师通过下列方式发挥示范作用:
(一)传授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培养传承人才,带动相关产业发展;
(二)收集、整理和保存与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参加工艺美术有关公益活动;
(四)其他支持措施。
第20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或者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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