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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10-16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16
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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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 (2023年10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和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产业政策,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绿化的经费投入,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推动公园城市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6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定额管理制度。城市绿化养护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状况适时调整。
第7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培育乡土树种,增加优质品种,保护生物多样性,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提高城市绿化品质。
第8条
城市绿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应当遵循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将主要内容纳入本级详细规划。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均衡、方便可达、功能完善、全龄友好的原则,与文化、商业、体育、休闲、娱乐等功能设施相融合,明确绿化目标、控制原则、范围、布局、功能、指标、绿地面积、树种规划,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
第11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化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变更。
第12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 城市生态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按照公园绿地建设管理。城市生态公园的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用地计入建设用地指标,在项目实施时,其用地指标应当在所在行政区范围内等量置换平衡。
第13条
代征城市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14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宿根花卉植物、冠大荫浓乡土乔木的运用,着力打造特色林荫道路和城市花境,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功能化水平。 城市绿化项目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面积的80%,采用乡土植物数量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绿地植物总数量的70%。
第15条
鼓励在屋顶、桥梁、护坡、隧道口、崖壁、挡墙以及大型市政公用设施等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实施立体绿化应当遵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6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安排的绿化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例不低于30%;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1.交通枢纽、仓库、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2.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的附属绿地面积和城市内河湖、湿地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四)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例,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五)服务于城市绿化的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六)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例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15%。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合理安排绿地面积,改造后绿地面积少于原有面积的应当征求本小区居民意见。
第17条
管线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95米; (二)电杆、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在既有树木上方建设架空电力线路或者在既有架空电力线路下方进行绿化,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其中,高压输电线路距离树木的高度不得小于9米,种植植物其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应当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 (四)其他架空线路以及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兼顾树木、线路和设施安全。
第18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和游憩安全。
第19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20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闲置土地进行简易绿化,确保无泥土裸露。 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口袋公园、街角公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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