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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10-22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22
河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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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2023年10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9号《河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保障残疾人康复权益,推进健康河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活动。
第3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公平普惠、特别扶助、安全有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研究解决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医疗保障、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6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7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兴建相关公益设施。 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技能,提升防范各类致残风险和扶残助残的能力。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提供支持。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9条
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研究和应用,开发残疾人康复新技术,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10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残疾预防和康复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的宣传。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12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建立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预防工作机制,提升残疾预防水平。 一级预防是针对可能的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导致残疾的损伤、疾病、发育缺陷等发生,消除引发伤病的危险源和危险因素。二级预防是在损伤或者疾病发生后,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干预,防止、减少残疾的发生。三级预防是在残疾发生后,积极康复,采取各种措施减轻、限制残疾的继续发展程度,改善功能状况。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第14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婚前、孕前以及孕产期医学检查服务的监督管理,改善优生优育全程服务,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质量。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婚前、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15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先天性心脏病、罕见病、孤独症以及视力、听力、肢体、智力等筛查,并逐步扩大致残性疾病筛查病种范围。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0-6周岁儿童的健康管理,建立0-6周岁儿童残疾筛查、诊断、干预一体化工作机制,提高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16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慢性病、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等防控,重点做好高血压、糖尿病、脑卒中防治以及致聋、致盲性疾病的早期筛查、诊断、干预,减少因疾病导致的残疾。
第17条
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加强心理危机干预,强化对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识别、治疗康复和日常管理,预防和减少精神残疾发生。
第18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和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强化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19条
应急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降低致残风险。
第20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和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检测和监管,防范食品安全事件;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行为,减少因有毒有害农产品、食品和药品造成的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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