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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11-2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0
河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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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运资源,维护水路交通运输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水路交通运输规划与发展、运输与经营、安全与应急、服务与保障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3条
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安全畅通、绿色生态、智慧高效、内外循环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运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运输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海事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路交通运输工作,其所确定的相关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交通运输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气象、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发展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水路交通运输工作协调机制,全面部署水路交通运输规划和建设,统筹推进航道、港口以及临港经济一体化发展,促进交通区位优势向枢纽经济优势转变。
第7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建立全省港口投资运营平台,整合航道、港口、岸线及相关资源,引导港口之间分工协作和运营联合,增强港口综合竞争力,推动全省陆港、河港融合发展。
第8条
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编制,应当与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相衔接,经征求有关部门以及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本省的重要港口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9条
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国防建设需要,依据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按照适度超前、功能完善、产业联动、客货两用的原则编制。 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促进航道、港口、船舶和水路交通运输保障系统协调发展。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有利于水路交通运输发展的政策措施,优化调整运输结构,因地制宜支持发展临港经济,引导关联产业项目临港布局,建设港口枢纽经济核心区,提升港口现代物流、航运服务、保税贸易、战略储备等水路运输功能,推动港产城一体化发展。
第11条
航道、港口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有关规划实施,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满足行洪安全和生态安全等要求。
第12条
航道、港口、渡口等公益性基础设施或者公益性部分的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性水路交通运输基础设施。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或者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确保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通航方案,负责方案实施,承担所需费用。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发现工程建设与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拓展船舶服务功能。 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 水上服务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航道和港口规划、设计、施工、养护、运营过程中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支持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建设绿色、智慧航道港口。 第三章 运输与经营
第16条
从事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在核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内依法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船舶应当依法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件,并随船携带。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17条
经营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安全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的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和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19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持有相应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20条
为水路交通运输提供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等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未按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四)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五)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六)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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