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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11-14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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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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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202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残疾人康复和相关监督保障等活动。
第3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普惠与特惠相结合的方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家庭支持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开展本地区内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协调,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6条
残联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7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创办服务机构,兴建公益设施,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开展慈善公益和志愿服务活动,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8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建立下列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机制:
(一)一级预防针对可能的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引发伤病的危险源和危险因素;
(二)二级预防针对已发生的伤病及时进行干预,防止伤病造成残疾;
(三)三级预防针对在残疾发生后,采取措施改善残疾人功能状况,减轻残疾程度。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推广婚姻登记、婚前医学检查、生育指导服务,加强孕前、孕产期、产前各阶段的致残性疾病早期筛查、诊断、干预;
(二)组织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和儿童孤独症、罕见病以及听力、视力等筛查,强化零至六周岁儿童健康管理,逐步扩大致残性疾病筛查病种范围,建立儿童致残性疾病筛查、诊断、康复救助衔接机制;
(三)加强慢性病致残防控工作,完善慢性病综合防控服务网络,推行全流程健康管理,重点开展脑卒中、高血压、糖尿病等以及致聋、致盲性疾病的早期筛查、诊断、干预工作;
(四)加强传染病、地方病致残防控工作,组织实施好致残性传染病疫苗接种工作,做好传染病报告及医疗救治,消除碘缺乏病等危害,降低传染病、地方病致残率。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社会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强化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社会工作服务和个体危机干预,将心理援助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遭遇突发公共事件群体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识别和治疗,规范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加强救治救助。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健康监管体系建设,推进职业病致残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强化重点行业职业健康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加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以及存在职业病危害风险等重点人群劳动保护,落实防尘、防毒、防噪声、防辐射等重点措施,减少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工矿企业或者相关企业,督促其常态化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减少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残疾。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民政、人防等部门和地震、气象等单位,应当加强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健全灾害监测预警制度,提升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居民住宅容灾备灾水平,完善公共设施和建筑应急避难功能,减少因灾害导致的残疾。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药监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农产品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健全农产品安全监管信息网络,完善食品生产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和分级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等行为,减少因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导致的残疾。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全面开展城乡饮用水卫生监测,依法开展大气、水、噪声、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完善城市区域、道路交通以及功能区声环境监测网络,减少饮用水、空气、噪声等环境污染导致的残疾。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妇联、残联应当加强伤害致残防控工作,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减少老年人和儿童因伤害导致的残疾。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联加强对残疾预防基础信息的收集和研究,建立统一的残疾报告制度,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升残疾预防大数据利用能力。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和康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康复机构正常运营,为残疾人提供高质量医疗、教育、职业、社会、心理、辅助器具适配等综合性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指导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医院建设康复医学科,强化基层医疗机构康复医疗服务功能,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康复医学科,为群众提供便捷、专业的基层康复医疗服务。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资源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结合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残疾人提供医疗、训练、护理、指导、咨询、宣传等康复服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推进残疾学生融合教育,加强普通学校特殊教育资源教室、师资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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