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12-1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5
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2号令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为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发展,适应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车站、桥梁、隧道等交通运输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水务、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4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首都地名管理遇有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5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坚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好记、规范有序的原则,反映北京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规划自然资源以及民政主管部门联合牵头的地名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地名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加强市域边界区域的京津冀地名协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7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外事、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语言文字工作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上述部门在地名管理中遇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第8条
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坚持规划引领,就国土空间规划区域编制地名规划,对各类地理实体名称进行统筹研究和总体设计。
第9条
地名规划应当体现地域特色,传承历史文脉,并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更新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城市空间形态、城市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要求。
第10条
地名规划作为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详细规划的专项规划,原则上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同步编制、同步报审、同步实施,规划期限与详细规划期限一致。 首都功能核心区、北京城市副中心、新城、重要功能街区等重点地区地名规划,以及未能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同步编制的一般地区的地名规划,应当单独编制、报审。 重点地区的地名规划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相关功能区管委会组织编制。一般地区地名规划由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编制。
第11条
编制地名规划应当充分征求市、区相关部门,所在地的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家,责任规划师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2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综合实施方案报批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纳入其中的地名规划进行审查。 单独编制的重点地区地名规划,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一般地区地名规划,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批准。
第13条
地名规划文本和相关图纸、重点地区的地名规划说明书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数据库。
第14条
依法批准的地名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各类地理实体名称,由涉及的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建设时序发布标准地名命名文件。
第15条
地名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地名规划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16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北京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含义明确、健康,符合社会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新设立村、社区名称一般不使用所在行政区划专名命名;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务、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不属于上述范围,已长期使用、没有负面影响并被社会广泛认同的地名,可以不更名。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楼宇,因产权变更等原因需变更名称的,所有权人可以提出更名申请,按照程序变更。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18条
同一类型地理实体,专名用字相同、通名相同视为重名;读音相同、用字不同不视为重名,但应当避免在同一或者邻近行政区域内使用。 本市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区、乡、民族乡、镇名称; (二)同一区内村、社区名称; (三)全市范围内主、次干路的名称,同一区内的支路及以下级别道路名称; (四)同一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第19条
跨市的山地、平原等的命名、更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市域范围内的山地、平原等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市的河流、湖泊在市域范围内部分的命名、更名,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其他湖泊、河流、水务设施名称由水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20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执行。 民政主管部门在乡、民族乡、镇、街道的命名、更名工作中,应当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