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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12-01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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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1
安徽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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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安徽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2023年12月1日省政府令第319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创建一流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协同、涉税涉费数据共享、税费征缴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3条
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税务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协同机制,协调落实保障措施,建立对市、县(市、区)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监督考评机制,保障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辖区内的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5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有关工作。
第6条
纳税人、缴费人应当依法诚信纳税、缴费,自觉维护税费征收管理秩序,依法享有税费减免、延期缴纳、退税退费等权利。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会员的涉税涉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涉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7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非税收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税费争议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费征管和服务争议纠纷。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二章 税费征管协同
第9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政策措施或者起草政策措施草案涉及税费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财政和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10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在税费申报、税费优惠、委托代征、缴款入库、行政强制、破产注销、违法查处、争议救济等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环节的信息共享和协同。
第11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第12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第13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收到税务机关提出的耕地占用税复核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税务机关提出的环境保护税复核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出具复核意见。
第14条
民政、科技等部门发现税费优惠对象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费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费款、滞纳金。
纳税人、缴费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费待遇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缴费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的税费款。
第15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款核定、纳税风险管理、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和其他税收管理中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需求。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涉税涉费财物价格认定结论。
第16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款核定、纳税风险管理和税务检查时,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电、用水、用气量等情况时,有关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17条
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缴费人的存款账户等与税费征管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18条
税务机关、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民政、教育、乡村振兴等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必要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获取。
税务机关、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部门间常态化征缴协作机制,优化社会保险费缴费服务资源配置,协同高效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19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国防动员、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建立非税收入征管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实现业务衔接、信息互联互通共享。
第20条
税务机关、公安、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联合执法、共同办案机制,加强执法合作,推进信息互通、证据共用、执法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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