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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12-13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3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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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65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电梯产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范围。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教育、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大数据发展、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加强本单位应急能力建设,确保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安全。
第6条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电梯安全管理数字化发展。 本市依托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平台建立智慧电梯系统,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数据统计分析、风险预警等功能,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7条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或者电梯综合保险,提高电梯事故预防、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第8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第9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服务质量评价,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配合开展技术鉴定、推行电梯保险等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10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通信设施配建技术标准、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的基础、围护结构(包括底坑、井道等)、机房、连廊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并确保电梯轿厢、井道、机房通信信号覆盖。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活动。
第11条
电梯生产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12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做好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保证所制造的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 (四)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维修价格; (五)指导电梯使用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六)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管理信息; (七)提供电梯维护保养的周期以及维护保养项目建议; (八)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13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14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应当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实时通话等智慧电梯功能,并接入智慧电梯系统。 鼓励在用电梯安装具备智慧电梯功能的设备,并接入智慧电梯系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乘客的个人信息。
第15条
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通过验收后30日内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的电梯。
第16条
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通过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17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18条
电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示其制造、改造、修理或者销售并在本市使用的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19条
本市支持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鼓励有关单位、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供便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老旧住宅改造中统筹安排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事项,为其筹集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采取统一受理、联合审查等方式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理相关手续。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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