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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12-06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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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6
西藏自治区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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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公益性消防基础设施。
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中设置的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人员疏散、防火分隔的建筑设施,包括消防供电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避难层(间)、防火分隔设施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并将其作为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对行业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依法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设施保护纳入防火安全公约相关内容,并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严禁下列行为:
(一)消防设施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隔间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鹤);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城市道路和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上设置不满足消防车通行的限高杆、限宽墩、固定隔离桩、栏杆,堆放土石、柴草等杂物,或者在其净空四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造成道路阻塞,妨碍消防车通行;
(七)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
(八)在消防站前从事影响消防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出动等任务执行的活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应用,共享与消防设施相关的管理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提升消防设施信息化管理水平。
鼓励和支持研发、应用适应我区特殊自然条件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8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城乡消防规划、基础设施规划等专项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统一管理,不得侵占、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加大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入。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编制经费、运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消防安全布局,依据城乡消防规划依法办理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审批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统筹实施。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车通道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农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做好消防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消防车通行。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制定建设计划,组织建设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地段,以及现有消防力量难以及时到达、经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确有必要设置的区域,建设小型普通消防站。
第11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建设、改造给水管网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设置醒目标志,并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资料,并及时予以更新。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运行维护记录制度,记录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检查、维护、保养等情况。
第12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设,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农村公路和村庄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村庄内的主要道路暂时无法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建设能够保证小型消防车或者消防摩托车通行的道路。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消防车通道。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
消防车通道的净宽度、净空高度、转弯半径、坡度、承载力及回转场地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乡消防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利用天然水源建设符合标准的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牧区天然水源消防固定取水点、消防水池的维护管理。
第14条
通信管理部门监督基础电信企业火警信号传输线路建设质量,保障线路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和干扰排查,确保消防救援通信频率使用安全。
基础电信企业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检查维护消防通信线路、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确保通信畅通。
第15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
因施工影响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使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使用。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
第16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1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托育机构和小型幼儿园的儿童活动场所,寄宿制学校的宿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建筑消防设施及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保持清晰准确。消火栓、防火门、防火卷帘、灭火器应当设置禁止遮挡的警示性标识;水泵类别、管道水流方向、阀门开启状态、消防电源、配电柜开关状态等应当设置提示性标识。
第18条
利用居民、村民自建房开办经营性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施工,并配置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疏散通道。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改造纳入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中,同步更新、同步改造。
第20条
建筑物的业主、使用人是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人,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业主、使用人可以自行管理建筑消防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建筑物的业主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双方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未明确的,使用人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义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指导业主、使用人自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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