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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精神卫生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12-06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6
西藏自治区精神卫生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精神卫生办法 (2023年12月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服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精神障碍预防和康复等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精神卫生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
第7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等团体,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精神卫生相关工作,支持组织、个人提供专业化、多层次的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第8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9条
自治区应当建设精神卫生中心。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精神科或者心理科。鼓励具备条件的藏医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开设精神科或者心理科。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在有条件的县(区、市)、乡镇(街道)和村(社区)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基层综合治理工作平台等设置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开设心理咨询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第11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重视本单位职工的心理健康,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及时疏导学生不良情绪,预防和减少心理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质。
第12条
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心理健康素养。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第13条
民政、妇联、残联、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建议和帮助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自行前往或者其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受到虐待、遗弃等非法侵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保护和帮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14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由所在单位、公安机关送诊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送诊的身份不明或者无支付能力的发生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行为、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危险的疑似或者确诊精神障碍患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收治,其应急医疗产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15条
对自行就诊和依法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诊断标准和规范,作出诊断。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到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诊断。
第16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
第17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18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19条
住院精神障碍患者伴发传染性疾病或者患有其他躯体疾病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会诊。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协调转诊。
第20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住院治疗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安全,防止患者住院期间擅自离院。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寻找,并告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寻找不到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送诊单位、公安机关、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及时将其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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