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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12-06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6
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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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2023年12月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了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保障自治区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危害农作物及其产品的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的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控制、应急处置等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分类管理、科技支撑、绿色防控、统防统治、联防联控。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农作物病虫害防控目标责任制,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植物保护工作部门和队伍建设,提高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专业化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林草、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植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植物保护工作部门)负责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二)建立健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信息,制定应急防治预案;
(三)承担农作物病虫害疫情普查,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四)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五)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宣传、动员、组织以及监测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8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止农作物病虫害扩散的控制措施。发现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或者暴发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的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物资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推动农作物病虫害的统防统治。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草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众对农作物病虫害的防治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11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职称评定、表彰奖励向业绩突出、考核优秀的基层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人员倾斜。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做好安全防护,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
第13条
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的特点及其对农业生产的危害程度,农作物病虫害分为一、二、三类。
一类农作物病虫害的名录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名录执行。二类农作物病虫害的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更新、公布,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三类农作物病虫害的名录,可以由地(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病虫害的实际情况制定、更新、公布。
第1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共建共用、互联互通、统一规范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田间监测站(点)、监测和实验场所、自动化智能化监测设施设备、分析检测仪器等基础设施和条件建设,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和更新,保障必要的监测调查交通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植结构和病虫害监测工作需要,原则上在有耕地的县(区、市)至少设置一个农作物病虫害田间监测点。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
(二)害虫主要天敌种类、分布与种群消长情况;
(三)影响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田间气候;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第1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需要,按照服务生产、简便易行的原则,依据农作物病虫害测报调查技术规范国家标准或者参照行业标准制定二类、三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方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站(点)应当根据一类农作物病虫害测报技术标准,二类、三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方法和有关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病虫害规范开展系统调查监测。
第18条
县级植物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分类记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数据,做好监测调查数据的分析处理、汇总上报和保存工作。
第19条
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和防治关键时期,地(市)植物保护工作部门每周收集汇总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植物保护工作部门。遇到农作物病虫害新发、突发、暴发等紧急情况,应当24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植物保护工作部门。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不得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不得阻挠他人如实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上报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数据进行抽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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