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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23-12-17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7
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17日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1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铁路旅客运输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和规范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乘降所、旅客列车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物品进行禁限物品检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禁限物品,是指国家铁路局会同公安部规定并公布的《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中的物品。
第4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企业网站、车站和旅客列车内通过多种方式公告《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宣传铁路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等规定。
第5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6条
铁路运输企业是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组织实施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制定管理制度,完善作业程序,落实作业标准,确保旅客运输安全。 不同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应当实现安全检查互认。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交通运输企业实现安全检查互认或者单向认可的,按照双方约定办理。
第7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车站安全管理,为安全检查提供必要的场地和作业条件,提供临时存放、专门处置禁限物品的场所。 禁限物品临时存放场所应当远离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区域,设置灭火器材等相关设施。
第8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车站和普速铁路三等及以上车站配备安全检查仪、通过式金属探测门、手持式金属探测器、液体检测仪、防爆罐、防爆毯等设备;其他车站根据实际配备安全检查仪或者手持式金属探测器等设备。 在不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办理乘降作业的旅客列车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
第9条
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安全检查设备。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检查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保障其性能稳定,运行安全。未经检测合格的安全检查设备不得用于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
第10条
铁路运输企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覆盖车站安全检查区域,并保障设备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11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车站和旅客列车根据安全检查需要,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人员。 在配有安全检查仪的车站应当配备值机、手检、处置等安全检查人员。 在不具备站场封闭条件的乘降所办理乘降作业的旅客列车,应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仅在车站办理乘降作业的旅客列车,可以不配备安全检查人员。
第12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不适合继续从事安全检查工作的人员,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安全检查工作岗位。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禁限物品识别和处置、安全检查设备操作、放射性防护等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
第13条
从事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爱惜被检查的物品。 严禁非安全检查人员操作安全检查设备。
第14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安全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健康保护,值机人员连续值机工作时间和再次值机间隔时间应当有利于保护身体健康,有利于提高安全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15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结合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实际,针对客流高峰、恶劣气象及设备故障等突发情况,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措施,并定期实施应急演练。
第16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检查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逐步提升安全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为旅客出行提供便利。
第17条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开展的安全检查工作。旅客随身携带和托运物品应当遵守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的相关规定,不得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不接受或者拒绝配合安全检查,或者不听从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劝阻,坚持携带、夹带禁止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拒绝运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铁路局的规定可以免检的物品和人员,从其规定。 第三章 安全检查实施
第18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应当经安全检查设备检查。 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因尺寸、形状、重量等原因无法经安全检查设备检查的,应当实施人工检查。人工检查应当在视频监控设备覆盖的场所实施。
第19条
对旅客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依法保障旅客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女性旅客进行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实施。
第20条
安全检查人员发现可疑物品时应当实施人工检查。人工检查时,一般由旅客自行出示携带或者托运物品,必要时可以由安全检查人员检查,但旅客应当在场。 安全检查人员认为不适合公开检查或者旅客申明不宜公开检查的,可以根据实际,移至适当场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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