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3-12-26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26
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2023年12月26日十四届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等工作程序;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工作程序。 法律、法规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和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甘肃实践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五)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从甘肃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立法项目和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委报告。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丰富和拓展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通过设立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政府立法的意见建议。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责任单位)承担政府立法项目的主体责任,做好计划项目申报、项目起草、立法调研、意见征求等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相关立法技术规范和标准起草本省政府立法技术规范,建立政府立法专家库,定期组织政府立法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立法工作人员的配备和业务培训,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清单,跟踪了解国家和省外立法动态,研究梳理行业监管和服务中的问题、对策和经验做法。
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项目征集,参加立法听证、座谈和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活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 鼓励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智慧立法。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积极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且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立 项
第9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有效衔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科学合理确定政府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立法方面的议案、提案和建议。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以下列方式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 (一)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人民政府书面征集; (二)向省政府法律顾问、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集; (三)通过门户网站或者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 公开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结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实际,充分研究论证,经集体讨论确定后,书面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建议项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政府法律顾问、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是否列为立法建议项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12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立法情况说明;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省外相关立法情况; (五)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 申报政府立法正式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说明等材料。
第13条
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立项评估: (一)属于立法权限范围;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科学合理; (三)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针对性; (四)调整对象、范围与项目名称相适应,概念界定准确; (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 (六)体现本省地方特色。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采取下列方式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并形成评估结果: (一)组织省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开展立项评估论证,听取项目申报单位立项说明; (二)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研; (三)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建议; (四)召开立法专题会议研究讨论。 立法建议项目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立项评估结果,对立法建议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立项标准的,按照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分类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二)不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建议项目,向有关部门、单位说明情况。 对上位法授权进行政府立法、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和省委省政府提出要求的立法项目,优先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政府立法计划草案中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应当与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保持一致。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立法计划草案进行集体讨论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16条
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省委批准后,以省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向社会公布。 政府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类别、起草责任单位和工作时限、工作要求等内容。 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是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起草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政府立法,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单位起草。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工作任务落实。 政府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预备项目应当做好年内完成或者列入下一年度政府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准备;调研项目应当在当年十月底前形成调研报告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18条
政府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个别立法项目需要调整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 涉及政府规章项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19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由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任务、进度和责任,并于政府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20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草案,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 (二)法律关系复杂的立法项目; (三)主要制度设计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立法项目。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竞争、择优原则确定第三方,并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目标任务、职责分工、质量要求、完成期限、保密规定等内容。 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接受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