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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3-10-21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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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1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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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13年10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根据2023年10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修订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考核制度,将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落实情况纳入考核内容。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应急救灾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基地建设,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情况,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科普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8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加强闽台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交流与合作。
第9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相协调。
第12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防御原则;
(二)防御目标和主要任务;
(三)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四)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五)防御分区及战略布局重点;
(六)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防御工程和保障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海洋与渔业、海事、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设施检查。
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主要包括演练准备、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善后处理和评估总结等内容。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加强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检查,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鼓励非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接收应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应急演练等。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等基层气象信息员队伍建设。
气象信息员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
(二)开展本区域气象灾情以及特殊天气现象的收集和报告;
(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科普宣传、应急联络;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加强基础设施抗灾能力建设。
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19条
在台风、暴雨、干旱、冰雹、雨雪冰冻等易发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河道、闸坝、泵站、排水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各种防洪排涝设施的巡查,促进水利、道路、地铁、供水、电力、通信、燃气等基础设施维护管理。
第20条
在大风、道路结冰、大雾等易发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密集场所以及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铁路等交通要道的有关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发布监测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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