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11-02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02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2023年11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利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共享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公共财政投入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之外的为非基础测绘成果。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和资料;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成果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数据、影像资料;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盟市级以下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和资料;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0、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成果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4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定期更新的原则。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定期公布、更新共享目录,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提高测绘成果共享水平。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应急保障制度,为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提供及时、有效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提供、使用和销毁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8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应用宣传,普及测绘成果知识,提高测绘成果公共服务能力,鼓励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工作。
第11条
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12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13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1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
第16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确保测绘成果资料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异地备份存放场所的建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7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履行法定手续,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利用不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9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的决定。不予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准予提供的,应当与申请人签署保密责任书,载明所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20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利用单位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规划、设计、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应当委托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并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收回或者销毁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非基础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不得向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非基础测绘成果。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