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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12-2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29
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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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320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制 定 第三章 备 案 第四章 清 理 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本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4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报告; (二)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治理效能; (五)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第5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长三角等区域发展战略的,应当遵循有关区域一体化发展协调协作机制的规定。 第二章 制 定
第6条
下列主体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7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妨碍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事项。
第8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统筹,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9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并列入政府发文计划。
第10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联合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一个部门主办。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1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12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关的意见,相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但不得少于10日。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13条
有关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
第14条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15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第16条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后,再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专门审查机构或者专门审查人员开展审查工作。
第17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 (二)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 (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情况; (四)起草单位审查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材料。
第18条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审查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查所需的相关材料。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19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四)制定过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20条
审查机构对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制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制定机关权限范围的,向制定机关提出不予制定建议; (三)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议履行完善相关程序; (四)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规定的,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五)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提出应当予以修改或者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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