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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3-01-1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01-10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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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013年1月10日省政府令第358号公布 根据2020年1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防工程规划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6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7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9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
第10条
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防工程规划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规划时,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功能、规模、防护等级等内容。
第12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14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15条
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17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6%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4%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18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19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20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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