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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地方政府规章1993-10-19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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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10-19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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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1993年10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02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3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4条
全省每年的征集范围、人数、时间和要求,由省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规定,省征兵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各级兵役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征集兵员。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宣传媒体应加强对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经常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有征集对象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应征对象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6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运送完毕,当地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和招聘人员应服从征兵需要,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7条
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是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8条
省和市(州)、县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教育、监察、民政、交通、财政、劳动等部门的领导组成,组长由人民政府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的领导和政府部门的领导兼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9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监察等部门以及宣传机关组成征兵办公室,主任由兵役机关一名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兵役机关的动员(军事)机构负责人兼任。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征兵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的征兵命令;
(二)做好兵役登记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的宣传教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审定、移交新兵,办理各种手续;
(三)制定兵员分拨、被服发放、新兵运输、经费使用等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四)掌握征兵情况,负责有关征兵的统计和总结;
(五)接待部队接兵人员,协调其与各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征接兵工作,协助管理部队接兵人员;
(六)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七)完成其它有关事项。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11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接到兵役登记通知后,应主动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对本地区、本单位已经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选定政治表现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作为当年征集的对象。
第14条
基层单位对确定的预征对象,应加强教育,严格管理,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和身体条件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15条
征兵时,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体格检查时限和要求,组织安排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16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协助设立体检站,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
体检站应按照《征兵体检站设置标准》,合理设置科室,配齐体检器材,完善配套设施,建立合格规范的体检站。
第17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调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医务人员参加体格检查工作,各科体检主检医生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18条
对经过体格检查合格的青年由县统一组织体格复查。潜艇和潜水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普通兵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19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部门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负责政审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确保新兵政治质量。
第20条
政治审查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现实表现和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对征集到中央警卫团和驻香港、澳门等部队服役的新兵,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政治条件审查,落实专人负责,保证特殊兵员的政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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