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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然资源督察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4-03-07 · 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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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7
四川省自然资源督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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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自然资源督察办法
(2024年3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自然资源督察工作,压实自然资源管理主体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自然资源督察,适用本办法。
自然资源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有关土地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纳入自然资源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3条
自然资源督察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严谨规范、客观公正、问题导向、有错必纠、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督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自然资源督察制度机制,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共同开展自然资源督察工作,并将自然资源督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5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审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自然资源督察相关工作。
第6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自然资源管理工作需要,结合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发现问题,拟定年度自然资源督察工作计划,包括日常督察、例行督察、专项督察,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在年度自然资源督察工作计划外,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工作部署,对重点工作和特定事项进行专项督察。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自然资源督察员,对派驻地进行日常督察。
自然资源督察员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推荐,经审核后列入候选人名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以省人民政府名义聘任。
自然资源督察员应当熟悉自然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与督察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自然资源督察员管理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8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应当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发送督察通知书。
督察通知书应当包括督察事项、督察时间、督察组成员以及有关要求等内容。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督察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察工作。
第9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自然资源督察职责,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责。
第10条
自然资源督察员和例行督察、专项督察组成员(以下统称督察人员)与督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回避。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督察人员与督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11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配合自然资源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自然资源督察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自然资源督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自然资源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向自然资源督察员通报自然资源管理的重要情况,通知自然资源督察员列席有关会议。
第12条
开展自然资源督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开展实地调查核实,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三)要求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自然资源督察员可以列席派驻地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工作会议。
对使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督察发现的问题,督察人员应当组织实地调查核实。
第13条
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应当与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沟通并书面核实确认;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督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督察工作报告,说明督察工作的基本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处理建议。督察中发现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14条
督察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督察人员应当及时提醒、制止,必要时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发送督察建议书。
第15条
经核实存在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重大决策不力等问题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发送督察意见书;存在重大典型问题需要立即整改的,应当发送督察督办函。
督察意见书、督察督办函应当包括主要事实、存在问题、整改意见、有关依据等内容。
第16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察意见书、督察督办函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
第17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督察问题整改销号制度,对督察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向社会公开通报;
(二)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
(三)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权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18条
督察意见书、督察督办函反馈问题及整改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内容,并纳入对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考核评价内容。
第19条
在自然资源督察中,发现不属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重大问题线索的,应当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20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自然资源督察工作整体情况,针对督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和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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