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4-06-26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26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0 条
当前版本
2017-03-20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28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24年6月2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具体从事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表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具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资格认证,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培训、考试等管理活动的总称。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库。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设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方式,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管理。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的统一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核、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6条
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内容包括公共法律知识、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和执法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考试工作。
第7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制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建设和运维费用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申领、换发、补办行政执法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行政执法资格认证
第8条
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决拥护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所在机关或者组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拟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备从事行政执法所需的法律知识、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和执法技能;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一)工勤岗位、劳务派遣、临时聘用人员; (二)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尚在处分期间的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三)其他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形。
第10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 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免予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
第11条
培训、考试合格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行政执法证申请表、申请办理函等材料,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格审查,并逐级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13条
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认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管理
第14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人员照片、姓名、二维码、单位、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和发证机关。 按照规定统一着装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编号应当与服装胸号保持一致。
第15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持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换证。领取新证后,旧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销毁。
第16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类别或者执法区域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换证。
第17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登报公告作废,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18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执法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1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证年审管理制度,对全区行政执法证实行动态清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探索推行电子行政执法证,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开展一次行政执法证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逐级报送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