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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6-09-07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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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7
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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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2016年9月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2024年7月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4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全面排查、科学治理、政府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5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实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9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化建设,鼓励、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效能。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保证投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定期组织并参与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属于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加大排查频次;
(六)组织研究、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管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的排查依据、范围、事项、方式、频次、责任人;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的判定、治理、验收流程及相关责任人;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管理制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信息;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制度,明确培训的对象、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绩效考核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奖惩机制,激励全员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保障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的资金保障、技术保障、设备设施保障、专业力量保障等方面要求;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报送、保存等相关要求。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并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清单进行修订: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
(四)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本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编制、评估和修订服务。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熟悉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熟练掌握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及与自身岗位密切相关的隐患排查重点、隐患治理措施和紧急避险技能。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日常排查。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日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巡查。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每日对本岗位职责范围内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排查:
(一)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佩戴、使用、管理情况;
(四)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情况;
(五)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作业,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以及其他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六)生产装置和安全设备设施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七)作业场所危险性因素的警示、防范、消除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管控情况;
(九)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设、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情况;
(十)其他应当排查的事项。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进行专项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变化,且可能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原辅材料、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三)复工复产或者化工、冶炼等危险性装置开停车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试生产或者竣工验收后正式生产的;
(五)发现本单位生产经营中存在严重不安全行为或者从业人员存在多处违章作业的;
(六)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险情的;
(七)本行业领域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为保障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期间安全生产需要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情形。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18条
经营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经营场所具备安全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议,明确各自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或者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共用部分,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未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20条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时,发现委托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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