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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门规章2024-07-09 · 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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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9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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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4号公布 自2024年7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2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合规、安全高效原则开展业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业务连续性、备付金安全和用户合法权益,不得以欺骗、隐瞒、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严禁倒卖、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3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和分工,依法对辖区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本辖区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管工作作出统一部署。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之间应当加强监管协同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设立
第4条
《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与支付业务相关的制度文件。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包括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良好的从业记录等。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支付结算、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者从事会计、经济、信息科技、法律工作3年以上。
(三)最近3年诚信记录良好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有5名以上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拟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考察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其原任职单位核实工作情况、通过谈话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素质、提示履职风险和需关注的重点问题等。
第5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应当始终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情形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于10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告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
第6条
《条例》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是指具有良好的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业务合规能力等符合审慎经营规则的条件。
《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满足经营状况良好、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以上未开展支付业务的情况等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核实本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说明材料。
第7条
本细则第六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从事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或者存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情形;或者存在《条例》第五十条任一情形和第五十一条除第一项、第五项之外的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司法机关认定主动为非法活动提供支付服务,拒不整改或者性质恶劣。
(二)伪造系统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导致监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
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在《条例》施行前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认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8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人民币1亿元基础上,按下列规则附加提高:
(一)仅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储值账户运营Ⅰ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
(二)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万元。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但是,仅从事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或者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仅限于经营地域范围预付卡受理)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
(三)仅在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支付交易处理Ⅰ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万元。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
(四)仅从事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支付交易处理Ⅱ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
同时从事上述两种以上业务类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根据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加总计算。
第9条
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拟申请支付业务类型、经营地域范围等。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或者公司资本情况材料。
(四)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材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材料。
(六)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退出预案以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机制材料。
(七)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
(九)支付业务设施材料。
(十)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材料。
(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10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主要股东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股东关联关系说明材料,以及股权结构和控制框架图。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履历。
(三)财务状况和出资情况说明材料,含出资方资金来源说明,以及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个人财务状况说明。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五)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或者个人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六)股权稳定性和补充资本承诺书,含主要股东3年内不再变更的承诺,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时,主要股东补充资本的承诺。
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准予投资申请人的批复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11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实际控制人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实际控制权和控制关系说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履历。
(三)财务状况和出资情况说明材料,含出资方资金来源说明,以及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个人财务状况说明。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五)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企业或者个人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六)股权稳定性承诺书,含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再变更的承诺。
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提交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最近2年经营情况说明材料、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所称实际控制的公司,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人实际控制权和控制关系说明材料中,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非银行支付机构之外财务状况良好的公司。
第12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材料包括:
(一)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个人履历和相关说明材料。
(三)高级管理人员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五)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含个人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六)个人承诺书,含对本人(及配偶)是否有大额负债进行说明,并就本人诚信和公正履职、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等进行承诺。如涉及兼职的,还需提交兼职情况说明和“确保有足够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相应职责”的承诺。
第13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应当包含公司治理结构,董事、监事、管理层、各职能部门设置,岗位设置和职责等情况。
内部控制制度是指为合理保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和相关信息真实完整而制定的相关制度。
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包含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分析、风险识别、风险处置等内容。
第14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用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用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和管理措施,并对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成本和经济效益分析。
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15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和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三)开展大额和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四)洗钱风险自评估制度,《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提交已完成的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
第16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支付业务设施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支付业务设施机房部署情况。非银行支付机构生产中心机房原则上应当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位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说明材料。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提供说明材料的,或者说明材料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说明材料。
第17条
本细则第九条所称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材料应当包括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说明材料,以及经营场所安全的相关材料。
第18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19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提交公告材料,由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其网站上连续公告下列事项20日:
(一)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
(二)主要股东名单和持股比例。
(三)实际控制人名单。
(四)拟申请的支付业务类型。
(五)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场所。
(六)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说明材料。
公告期间,对于社会公众反映的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等情形,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20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并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申请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报告,说明正当理由和有关情况。
第二节 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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