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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24-08-02 · 共 9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2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共 9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2024年8月2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0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适用,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制造、检验、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和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具有直接关联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第3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机场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制造、检验、经营、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并公布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公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经营、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第4条
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坚持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中国民航局对机场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机场设备目录由中国民航局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5条
经中国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6条
经中国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中国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未经中国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经营或者投入使用。
第7条
机场设备制造商、经营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第8条
机场设备投入使用后,制造商和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在用机场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制造商
第9条
制造商应当保证机场设备生产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生产的机场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
第10条
制造商应当按照要求向检验机构提供机场设备的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11条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制造商应当积极配合,开放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等。
第12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时,制造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对实施召回的缺陷产品,制造商、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第13条
机场设备出厂交付时,制造商应当随附检验合格报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机场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进口机场设备的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等应当采用中文。 第三章 经营单位
第14条
经营单位销售、出租的机场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其检验合格报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第15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机场设备检查验收制度,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关的销售、出租记录制度。
第16条
禁止销售、出租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机场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禁止出租未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机场设备。 禁止销售、出租未经制造商认可或者未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改造设备。 禁止以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机场设备参与投标。
第17条
进口机场设备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需要进行召回的,由其在境内的代理机构或者销售单位负责召回。 第四章 检验机构
第18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晰、独立运作,与制造商、经营单位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害关系; (二)获得国家级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资质; (三)具备与机场设备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技术能力能够覆盖相应机场设备80%以上检测项目和全部关键检测项目; (四)具备能够承担相关检测工作的设备和人员; (五)具有与申请设备类似产品3年以上检测经历。
第19条
申请成为检验机构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应当向中国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 中国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对检验机构进行评估,对认定的检验机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20条
检验机构应当加强机场设备检验方法的研究,不断提高检验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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