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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11-16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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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6
黑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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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黑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黑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二)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事项等不含有对外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的文件;
(三)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报告类文件;
(四)向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类文件;
(五)其他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文件。
第4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三)坚持人民至上;
(四)坚持依法行政;
(五)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行政机关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合法性审核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行政机关的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处理、报送备案和归档等工作。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评估、论证、审核、备案、清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6条
黑龙江省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综合管理平台是全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信息平台,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加强平台应用管理,依托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8条
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制定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项至第五项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第一款规定单位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9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管理。
第10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严禁照搬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对于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要求的,一般不制发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不得以贯彻落实、督查考核等名义擅自要求下级制发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根据其内容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通告”等,但不得称“法”、“条例”。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格式应当标准、规范,内容应当合法、合理,表述应当严谨、精练。
第12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规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13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评估论证;
(二)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核;
(四)集体审议决定;
(五)向社会公开发布。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以及施行临时性措施,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有关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后制发。
第14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实施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实施单位的,由主要实施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实施单位应当配合。对实施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拟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
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拟规定事项的合法性进行指导。
第16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全面论证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拟设立的制度、拟确立的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作为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应当进行性别平等评估。
第17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18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处理,并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说明意见采纳的情况。
有关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制定单位协调处理。
第19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合法性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单位集体审议。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再由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20条
起草单位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评估论证情况、征求及采纳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并附具体内容引用依据对照表和有关材料。
依法需要履行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评估、听证等程序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程序的材料。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还应当提供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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