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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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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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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立,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以及对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3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省级统筹、分工负责、专业运营,实现应垫尽垫、应追尽追、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4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第5条
省财政部门是道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道路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追偿等工作,依法确定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协助做好道路救助基金的使用、追偿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道路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有关受害人的殡葬服务以及依法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协助做好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的认定工作。
农业农村、保险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救助基金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依法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道路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二章 筹 集
第7条
道路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道路救助基金孳息;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8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交强险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道路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9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接受省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 用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垫付受害人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最高限额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11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告知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可以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12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尸体处理通知的同时,告知受害人亲属、殡葬服务机构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受害人亲属、殡葬服务机构可以自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13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垫付通知或者垫付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决定给予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决定不予垫付的,应当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14条
医疗机构收到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应当及时在开具的医疗发票上注明垫付事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道路救助基金已经垫付的案件注明垫付事实。
第15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赔偿义务人无法查清或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受害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特困人员;
(二)受害人家庭属于低保边缘家庭或者支出型困难家庭。
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不予救助。
第16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17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次性困难救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18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救助网点,统一服务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和审核垫付通知、垫付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
第19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通知、垫付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追 偿
第20条
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垫付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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