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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24-09-14 · 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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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4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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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4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5次委务会通过 2024年9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4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提高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包括防护门类和防化类,是指专门用于人民防空工程中的防护门、阀门、防化监测报警与控制设备、滤毒与净化设备以及其他保障掩蔽人员生命、生活的产品设备。
国家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实行目录管理制度。《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布并动态管理。
第3条
国家支持人民防空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在人民防空领域推广应用。
第4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统一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5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鼓励人民防空行业协会发挥好政策宣传、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6条
国家实行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制度。生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企业应当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的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7条
国家加强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信息化水平。人民防空领域行政许可的申请、变更、查询等相关业务线上办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产品溯源等相关信息线上发布。
第8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证照齐全,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二)生产防护门等防护设备的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或机械工程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防化监测报警与控制、滤毒与净化等防护设备的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颁发的化工或电子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证书;
(三)拥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国家认可相应资格的技术工人不少于10人。企业应当与前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前述人员社会保险缴纳唯一单位;
(四)生产场地应具备防护设备生产能力,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和环保等要求,并落实“三同时”制度;
(五)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管理体系完备;
(六)无因违法行为被撤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记录,或者被撤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已满2年;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9条
申请从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证书,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办理申请期间应当组织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检验。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试制产品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10条
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全国不同地方生产防护设备,无需重复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但应当在新生产地点生产的产品出厂后30个工作日内,将新生产地点具体地址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新生产地点试制防护设备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电子文本提交至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和新生产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新生产地点生产条件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新生产地点出现产品质量等问题,由取证企业承担责任。
第11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载明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其中,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发生变更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请时,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12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企业应当在距有效期届满前的3至6个月内申请延期。逾期提出申请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原《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企业按时提出延期申请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经现场检验后作出决定。相关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合规经营且无不良行为记录、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可简化程序,不再进行现场检验。
第13条
企业提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一)防护设备生产企业资质认定申请;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技术工人资格证书,以及前述所有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
(五)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试制防护设备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六)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生产场地消防、环保合格材料;
(七)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方面管理制度。
第14条
企业提出变更其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一)防护设备生产企业资质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企业在领取相关信息变更后的新证书时,应当交还原证书。
第15条
企业提出延续《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有效期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一)防护设备生产企业资质延续申请;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技术工人资格证书,以及前述所有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
(五)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生产场地消防、环保合格材料;
(六)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方面管理制度。
第16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设备生产、销售活动,各地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准入条件。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17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发证机关以及生产地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8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不得生产、销售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
第19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印制产品合格证。出厂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和维护保修制度。
第20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编码规则,统一编码。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应当在产品显著位置设置铭牌,标出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型号、生产时间、联系方式、设备编码和能够显示前述内容的二维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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