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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4-10-2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28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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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 (2024年10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办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延伸到农村牧区的,其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改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协调、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区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内涝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用水和排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污水、污泥资源化利用等公益宣传。
第8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完善雨水、污水和再生水管网等设施的数据动态更新机制,确保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9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10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城市、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 (二)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三)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四)排涝措施; (五)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依附于市政道路建设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等,统筹安排建设雨水、污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适度超前规划、建设雨水调蓄、排水防涝、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以及再生水利用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12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因地制宜采取溢流口改造、敷设截流干管、增设调蓄设施、雨污分流改造等工程措施,降低合流制管网溢流污染。相关改造可以结合城市更新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绿地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人口密集、内涝易发地区,以及地铁、下穿隧道等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优先安排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14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15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16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相应的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排放污水,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17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及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19条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向指定排放口排放,不得任意倾倒、排放污水。 禁止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未达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第20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与污水处理厂进水污染物浓度、污染物削减量、出水水质以及污泥无害化、稳定化处理效能相挂钩的按效付费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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