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福建省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4-09-28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8
福建省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福建省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2024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灭火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专职从事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工作的队伍。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从事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等工作的非国家行政编制消防人员。
第3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消防救援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统筹发展、专门管理、覆盖城乡的原则和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方向,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共同承担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任务。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的领导,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保障措施,确保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同级消防部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消防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对评估达标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由当地消防部门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消防站建设;财政部门负责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用人单位做好政府专职消防员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等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烈士评定以及烈属抚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发展。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纳入政府和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7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或者街道; (二)不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保护半径范围内的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园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5A级旅游景区; (三)现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在辖区内年出警数连续2年在全省平均水平2倍以上的地区; (四)其他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8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全国重点镇和历史文化名镇;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 (三)建成区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区常住人口1万人以上的乡镇; (四)其他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 前款规定的乡镇已经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不再建立。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与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消防安全组织合并建设。单独建立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确有困难的,鼓励按照就近原则联合周边乡镇组建。
第9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选址、建设规模和人员装备配备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执行。
第10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前,应当经当地消防部门验收。 政府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后不得擅自撤销。因特殊情况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当地消防部门同意。
第11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消防部门的指挥调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消防救援工作,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原因; (二)落实执勤战备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具有公益属性,对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13条
省消防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政府专职消防员招聘办法。用人单位按照招聘办法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14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志愿从事消防工作; (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七)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八)符合招聘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因吸毒、卖淫、嫖娼、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因违法等原因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 (四)被军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的;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
第17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分类、评定、晋升等办法由省消防部门制定。
第18条
省消防部门应当规范政府专职消防员证件管理使用,实行全省统一的证件管理制度。 第四章 执勤训练
第19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识等,规范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具体办法由省消防部门制定。
第20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严格的执勤战备制度,保持24小时驻勤,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依法实行轮值班制。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