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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4-12-13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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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3
山东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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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东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办法
(2024年12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非法集资的防范和处置工作,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非法集资的防范和处置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统筹、社会参与、源头管控、标本兼治的原则,对非法集资活动以防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做好本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6条
省地方金融局是省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统一协调、监测预警、调查认定、督促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信访、大数据、网信以及税务、通信管理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有关财政金融风险处置机制,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表扬奖励先进典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机制,明确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工作方案,加强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纳入日常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管理机制,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相关业务的日常监管、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的,应当依法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作出相应研判,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将情况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对非法集资存在管理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有效整合各类数据,完善省、市、县三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相关部门间数据交互系统,开展大数据分析研判,为监测预警工作提供支撑。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数据汇聚共享机制,按照要求推送、共享相关信息。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预警监测信息,对非法集资风险进行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在企业引进和项目融资、投资、开发与合作等方面提供决策参考。
第12条
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应当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网格管理员将巡查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及时报送网格管理员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网格管理员的业务指导。
第13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及时重点关注,按照国家规定稳妥有序予以规范。
第14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对在金融业务中监测发现的资金异常流动情况或者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15条
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理和自我约束,依法诚信经营,不得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非法集资。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实际控制企业的管理,积极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发现控股、参股企业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并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第16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不得通过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第17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督促、教育、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普及金融法律、法规,提高防范非法集资意识;发现成员或者以成员名义涉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范非法集资纳入普法规划,组织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第19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采取法律咨询、政策解读、金融知识培训、投资风险教育、典型案例警示等方式,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和金融安全知识普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应当将防范非法集资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金融安全意识。
鼓励社会力量对老年人等重点群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20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法集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举报平台,明确奖励办法,及时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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