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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4-09-26 · 共 9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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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6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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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
(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公布 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5条
社会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资源共享。
第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一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
第10条
经济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接到求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转交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办理流程、时限等。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提供保障。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
对按照规定给予各项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特殊家庭,应当采取多样化的救助措施。
第13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救助应当逐步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16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17条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18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第19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计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难程度不同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第20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市、区)统筹,通过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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