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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5-01-02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1-02
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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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25年1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四)坚持依法行政; (五)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范围,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督察、考评工作按照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相关规定开展。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能力建设,确保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保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现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制 定
第8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或者经其同意由政府办公厅(室)制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第10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统筹,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制定可不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设定证明事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12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权的,应当联合起草,并明确牵头单位。
第13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评估论证;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向社会公开发布。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14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儿童友好评估;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15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16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有关政府或者部门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 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有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研究和协调工作。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并随送审稿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材料。
第17条
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18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讨论、法律顾问出具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19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明确专门审查机构或者专门审查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政府批准后印发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起草单位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再由政府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20条
审查机构开展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和起草过程等内容;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等材料;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还应当提交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和集体研究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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