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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部门规章2024-12-30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30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交通运输部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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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24年12月30日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2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民航行政机关,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3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4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5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6条
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国务院规定限额内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7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人员
第8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中国民航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将其管辖的行政处罚事项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
第9条
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向中国民航局备案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二)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10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11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实施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12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接受委托情形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人员应当具备《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规定的监察员资格,并且实施行政处罚时监察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人员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开展。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14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现后民用航空器首次降落地所属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一)违法主体有主运营基地或者持有民航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的,由主运营基地、颁证(书)所在地最先立案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二)前项以外其他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由违法主体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涉及不安全事件的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负责调查该不安全事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中国民航局指定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中国民航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中国民航局直接管辖或者由中国民航局指定管辖。
第16条
民航行政机关发现已立案的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 民航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17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民航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18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下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19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民航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民航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20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立案: (一)经核查认为存在涉嫌违反涉及民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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