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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5-01-20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1-20
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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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2025年1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云南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3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依法依规、科学规划、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4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具体实施,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各项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编制和实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编制和实施,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空间管控以及“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和用途管制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文物、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第6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应当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村(居)民意愿,发挥村(居)民主体作用,健全村(居)民民主决策、管理以及监督的参与机制。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补助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捐赠、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保护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信贷支持,积极发挥保险保障作用。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传统村落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传统村落保护意识,促进全民参与。
第10条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
第11条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云南省级传统村落: (一)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 (二)村落格局肌理保存较为完整; (三)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等具有一定保护价值;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良好; (五)村落活态保护基础良好。 云南省级传统村落由省人民政府认定公布。云南省级传统村落的评价认定指标,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12条
申报传统村落过程中,应当重点挖掘以下地区的村落: (一)历史文化资源富集区、边境地区、高原湖泊沿岸地区; (二)丝绸之路南亚廊道云南段、茶马古道云南段等古驿道网沿线地区; (三)长征文化、长江文化、滇越铁路近代文化、滇缅公路抗战文化、滇铜京运文化等廊道周边地区; (四)其他彰显云南山水特色、地域特点、民族文化多样性的地区。
第13条
申报云南省级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云南省级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第14条
优先从云南省级传统村落中推荐申报中国传统村落。已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自动从云南省级传统村落名录中退出。
第15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条件的村落,县(市、区)人民政府没有提出申报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确有重大保护价值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该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仍不申报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传统村落的建议。
第16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区,予以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17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在编制“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空间管控和风貌管控要求,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督实施。
第18条
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包含下列内容: (一)历史沿革、资源概况、特征分析和价值评价; (二)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重点; (三)传统格局保护、传统风貌保护和建材使用要求; (四)保护对象、保护措施和保护传承要求;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 (六)人居环境改善措施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七)综合防灾减灾措施,包括公共消防基础设施设置、消防救援力量配备、电气线路安全保障措施等; (八)发展定位和发展途径; (九)近期项目库; (十)规划实施保障。 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电力电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灾、消防等有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1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送审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20条
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草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结论报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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