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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潜水经营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5-10-31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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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31
海南省潜水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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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海南省潜水经营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 2025年2月6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潜水经营活动,保障潜水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潜水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下观光、休闲体育娱乐、潜水培训等潜水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水下工程、水下救捞、水下探险等专业潜水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潜水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原则;注重科学规划、依法监管、综合治理、安全有序;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潜水消费者人身安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潜水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潜水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无线电管理、网信、公安等部门以及海事、海警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潜水经营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编制本省潜水旅游发展规划,明确潜水用海需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将潜水旅游发展规划涉及的潜水用海需求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予以统筹。
第6条
潜水经营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保护生态环境资源,防止破坏生态环境。
潜水经营者应当引导潜水消费者文明潜水,劝阻潜水消费者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7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潜水项目标准化建设,制定本省潜水项目经营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潜水经营者、潜水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等参与标准化建设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潜水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安全技能培训,提高潜水从业人员的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9条
鼓励潜水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潜水行业协会。潜水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督促潜水经营者依法经营。
鼓励潜水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提升行业服务质量。
第二章 潜水经营
第10条
申请潜水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潜水设施;
(二)具有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十六名以上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和四名以上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潜水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省潜水旅游发展规划。
第11条
申请潜水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潜水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潜水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潜水)、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五)安全保障、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第12条
经营潜水项目,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3条
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开展排他性潜水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应当根据海域资源环境承载力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十年。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用海范围内实行潜水点定期轮换制度和最大容量控制制度。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海区域及周边的珊瑚礁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和评估,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要求潜水经营者变更潜水点、暂停相关活动或者调减活动容量。
第14条
潜水经营者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15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潜水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材料。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潜水经营者自行终止潜水经营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报告。
第16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指定的区域内从事潜水经营活动。
禁止超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从事潜水经营活动。
禁止在夜间开展潜水经营活动。
第17条
潜水经营者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潜水经营者主要负责人是潜水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潜水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潜水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18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潜水经营场所设置紧急救护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械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医疗救护员。
潜水经营场所内有多个潜水点的,应当保证每个潜水点配备二名以上救助人员,并配备急救箱和相应的急救器具。
第19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设置潜水安全区域标识,潜水范围不得超出安全区域,与潜水无关的人员和船只等不得进入该区域。
使用天然潜水场所的,潜水经营者还应当在潜水点搭建潜水平台。
第20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潜水设施、设备、器材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用于往返陆岸与潜水点之间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使用“三无”船舶开展潜水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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