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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5-02-2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2-21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 (2025年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碳排放管理,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市地方碳排放配额管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和相关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纳入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管理部门)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地方碳排放配额管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和相关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部门配合市生态环境部门落实本辖区内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地方金融、统计、市场监管、国资、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4条
(碳排放双控制度)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完善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加强相关基础能力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第5条
(标准体系和统计核算体系建设) 本市按照科学规范、协调配套、安全稳妥的要求,加强碳排放标准体系建设。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碳排放标准化工作。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区域、重点行业企业、重点产品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加强碳排放数据收集、统计、核算、评估等工作,为系统掌握碳排放总体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6条
(科技支持) 本市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重点领域降碳相关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推进低碳零碳负碳技术的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第7条
(宣传普及)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温室气体减排有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温室气体减排活动的良好氛围,推动生产生活方式绿色低碳转型。
第8条
(长三角区域协作) 本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建立碳排放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在绿色低碳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碳排放配额管理
第9条
(配额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完善与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相适应的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纳管单位)的确定条件,并按照确定条件制定年度纳管单位名录。 纳管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纳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分配方案)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碳排放配额总量、分配方法以及相关管理要求等内容。 碳排放配额总量包含直接发放配额和储备配额。
第11条
(意见征求) 在拟订、制定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纳管单位确定条件、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12条
(配额注册登记) 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注册登记。碳排放配额的取得、变更、清缴、注销等,应当通过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机构,承担碳排放配额登记和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运行维护等具体事务。
第13条
(配额发放) 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确定纳管单位的碳排放配额,采取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发放,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14条
(配额承接) 纳管单位合并的,其碳排放配额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接,并将配额承接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纳管单位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碳排放配额分拆方案,并将配额分拆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15条
(数据质量管理) 纳管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下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以下简称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明确排放边界、数据确定方式、测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纳管单位应当落实数据质量控制方案,配备和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第16条
(年度报告义务) 纳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年度排放报告应当包括纳管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情况、排放类型、排放量等内容。 纳管单位应当对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年度排放报告不得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纳管单位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应当至少保存5年。 纳管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年度二氧化碳排放当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其他排放单位应当在市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将本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有关情况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排放单位的具体范围和报告要求,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17条
(信息发布) 本市推动纳管单位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温室气体排放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国家对信息发布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18条
(碳排放核查制度)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纳管单位提交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在规定时限内形成核查结果,并根据核查结果确定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通知纳管单位;纳管单位拒不提交年度排放报告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测算并确定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作为纳管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纳管单位提交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出具技术审核报告。纳管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与碳排放核查工作相适应的核查工作规则。
第19条
(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要求)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承担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技术审核报告承担相应责任,确保不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不得泄露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掌握的相关信息、数据。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本市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20条
(复查) 纳管单位对技术审核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 纳管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与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或者年度排放报告与技术审核报告中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存在显著差异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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