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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地下水管理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4-11-14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地下水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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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地下水管理条例》办法 (2024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3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
第8条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调查评价成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地下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动用地下水储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13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14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理措施,限期达到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 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应当作为地下水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和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
第1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水量分配计划,明确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地下水取水总量。
第16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地下水年度水量分配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明确城乡生活、生态、农业、工业等行业取水指标,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量不满1千立方米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年疏干排水量不满1万立方米的; (六)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排)水,应当在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六项规定的取水,应当于施工前5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级别和权限,启动抗旱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启用农业抗旱应急井。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抗旱应急井台账,并按年度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抗旱应急井取用地下水情况。
第19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深度在地下水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下或者年排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农业生产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生产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应当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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