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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5-03-10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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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0
陕西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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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陕西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25年3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保障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进行水质检测,并按照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涉水产品卫生安全。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7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涉水产品;
(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五)不得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六)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七)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8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人员每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人员每年组织1次卫生知识培训。
第9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卫生管理档案:
(一)卫生管理制度及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方案;
(二)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记录;
(四)水质检测记录;
(五)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情况,以及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
(六)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七)涉水产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合格证明及进货查验记录;
(八)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其他资料。
第10条
村镇供水设计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要求执行。
第11条
村镇供水设计日供水量不足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不满1万人的村镇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行政区域内村镇小型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跨乡(镇)村镇小型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
村镇小型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对水质定期进行自检;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应当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检测1次,并保存和公示检测报告。
第12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及水质检测报告向业主公示。
第13条
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管道直饮水设备运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营业执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和设备安装地址等资料。
管道直饮水经营单位应当对管道直饮水的卫生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
(二)设置能满足制水工艺和卫生要求的用(制)水间;
(三)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符合水源水质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供水管网为全程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循环管道;
(五)定期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清洗消毒终端盛水装置;
(六)每半年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按照规定项目对水处理设备出水、末梢水进行1次检测,在供水区域醒目位置公示检测信息。
第14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人员,根据需要开展水质自检;
(二)按照设备标签(说明书)标注的出水水质要求,对每台设备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1次水质检测。
第15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水质处理材料、设备选址及放置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为水源;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设置符合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等要求;
(三)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的水质处理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规范要求;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底部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在10米以上;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置于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第16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或者周边醒目位置,采取张贴告示或者运用二维码等方式公示以下信息:
(一)卫生管理人员健康证明及联系方式;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自检结果和检测报告;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以及巡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其他信息。
第17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对其安装的现制饮用水设备的管理,保证现制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18条
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19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场所、设备、设施与产品特点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二)按照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三)使用的原材料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废旧材料进行生产;
(四)有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管理人员、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
(五)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检验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规范;
(六)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
第20条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供货者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检测报告等,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
第四章 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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