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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办法部门规章2025-04-30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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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30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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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办法
(2025年4月30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2号公布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落实新时代信访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领域信访工作,践行监管为民理念,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依据《信访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开展信访工作。
第3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信访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坚持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四)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维护群众权益、规范信访秩序。
(五)坚持源头治理化解矛盾。多措并举、综合施策,着力点放在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4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二章 信访工作体制
第5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分级建立并领导系统和行业信访工作联席会议。
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负责辖内金融领域信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组织联合接访、协调处理重要信访问题,指导下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国有金融机构可以建立本集团、本单位信访工作联席会商机制,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6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明确本级信访工作部门,牵头推动信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联系同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协调、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落实;
(四)综合反映信访信息,分析研判信访形势;
(五)指导本级其他部门、单位和下级的信访工作;
(六)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承担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能;
(八)承担本单位交办的其他信访工作。
第7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负有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职责的机关、单位作为信访承办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预防和化解政策性、群体性信访问题,加强对下级机关、管理单位信访工作的指导。
第8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体制机制建设,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称信访人。
第10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依据自身实际情况,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以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金融机构参与联合接待,一站式解决信访问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11条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载明其姓名(名称)、住址(住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依据实际情况引导其补充书面材料。信访人应当对提交、记录的内容以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等适当方式予以确认。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发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及材料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拒绝确认提交、记录的内容或不能明确信访材料为信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重新提交材料。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第12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按照逐级走访的规定,到有权处理的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接访人员可以对接访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要求信访人提供书面材料,核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引导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对业务性、政策性较强或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信访工作部门可以商请有关单位、内设机构、金融机构配合做好接待工作。有关内设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在要求的时间内派员到达指定场所。
第13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规依法有序推进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逐步拓宽渠道、丰富形式,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14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信访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照职责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二)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三)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交由系统内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或金融机构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信访工作部门对收到的涉法涉诉信件,应当引导信访人向有关政法部门提交;对走访反映涉诉问题的信访人,应当释法明理,引导其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问题;对属于本系统或其他纪检监察机构受理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转送。
第15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本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住所)不清的除外。
信访承办部门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交由本级信访工作部门予以登记。对本级信访工作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本机关、单位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本机关、单位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纪检机构处理检举控告事项的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按照职责分级、分工办理信访事项。信访事项涉及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和其他有权机关的,可以按照职责部分受理。
涉及系统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决定受理机关;受理有争议且没有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的,由共同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处理或指定办理。
涉及机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受理或由本级信访工作部门指定其中一个部门牵头受理、其他部门配合。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部门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部门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信访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部门受理。
第17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信访承办部门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通报本级信访工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或接到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向上一级信访工作部门报告,必要时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部门报告国家信访局。
第18条
信访人可以申请撤回信访事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核实相关信息后,可以终止程序。
第19条
不同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所提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相同的,认定为关联信访事项。
多人联合向同一机关、单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认定为联名信访事项。
信访人、委托人与联名人、来访代表中至少一人相同的,判定为相同信访人。相同信访人以多种方式、经多种渠道第二次及以上提出,且反映的情况,所提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与此前相同的,认定为重复信访事项。
信访人及其近亲属分别提出的信访事项相同的,联名信访事项存在一名及以上相同代表且提出信访事项相同的,同一信访人委托不同代理人提出信访事项相同的以及同一单位、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关联方分别提出的信访事项相同的,视为重复信访事项。
第20条
对关联信访事项,可以由信访群体推选代表或代理人统一接收、提供信息网络查询渠道或者采取公告等方式送达告知。
对联名信访事项,有明确联系人的,告知联系人;未指明联系人的,原则上仅告知第一署名人,由其自行联系其他联名人;无法确定第一署名人的,以来访人、提交人、联系人、寄件人之一作为告知对象。
对重复信访事项,除首次认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外,不再重复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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