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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5-04-27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27
海南省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海南省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办法 (2025年4月27日八届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5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加强对规章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3条
规章公布后,制定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4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在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7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8条
报送规章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季度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布经备案登记的规章目录。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章目录为准。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开展审查。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报送备案的规章的主动审查工作,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章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主动审查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二个月内完成;情况疑难复杂的,为保证审查质量,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12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制定机关发布的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接收、登记。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依照前款规定接收的审查建议,依法进行审查研究。
第13条
提出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章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等内容。 对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不予登记。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审查;情况复杂的,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一个月的审查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对不属于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及时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移送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处理的审查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处理。
第15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章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章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相关规章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 (二)涉及上位法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章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规章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18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章进行清理,或者对有关规章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章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章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上位法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 (三)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四)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20条
对规章进行审查,发现规章存在与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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