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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经纪公司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25-06-19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9
货币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监管总局共 6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赵锐Administrator11871242052-11.8.2.85067B593FBE7CBE2A0D9387426875A308360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402DocumentNotSpecified7.8 磅Web0货币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2025年6月1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6号公布 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经纪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为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债券、外汇等金融市场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纪服务及经纪业务,是指货币经纪公司接受金融机构的委托,为促成金融市场交易提供的报价询价信息、撮合交易意向等中介服务。
第3条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擅自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变相从事货币经纪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货币经纪”字样。
第4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监管职责,对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所等市场开展的经纪业务行为进行监管和检查。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5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不低于60%的人员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安全合规、自主可控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和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6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从事货币市场、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三)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从事业务应当与金融资产交易相关;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7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十)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8条
货币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9条
货币经纪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办理。
第10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等行政许可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12条
货币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二)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三)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四)境内外黄金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五)境内外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的经纪业务; (六)向主管部门认可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估值类机构、金融信息服务机构以及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数据服务; (七)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13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经纪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相关金融产品交易管理的监管规定。对于有市场准入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14条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金融产品的自营业务。
第15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坚持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16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提供经纪服务前,应当确认金融机构已获得相关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格,金融机构的交易人员已取得开展相关金融交易的授权。
第17条
货币经纪公司在接受客户委托报价时,应当与客户确认交易要素和交易条件。交易意向达成后,货币经纪公司应当立即与交易各方进行确认。
第18条
在交易双方未明确表示成交意向前,货币经纪公司不得提前透露交易各方的身份信息。
第19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使用具有实名认证、权限管理、信息留痕及记录保存等功能的交易即时通讯工具规范开展业务,做好交易撮合、交易确认、佣金计算等业务记录。
第20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经纪业务相关信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反映经纪撮合过程和成交结果。撮合报价成交记录等经纪业务信息,以及邮件、录音、聊天记录等交流信息应当至少保存5年,涉及业务纠纷争议的交易信息资料应当保留至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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