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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2-08-2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8-20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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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12年8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25年6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7号第二次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保障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有关工作。
第5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6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7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8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9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12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时,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
第13条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期限为6年到8年。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具体期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14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退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等附属设施,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
第15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的; (二)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6个月未营运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17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客运价格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18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话预约、网上预定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急需抢救以及老、弱、病、残、孕等人员优先供车。
第19条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确保其准确度。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标准和更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按照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三)遵守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依法办理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五)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按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六)公布服务电话,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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