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江苏省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江苏省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苏省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办法 (2025年6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发布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活动,预防和减少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引起的危害,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公众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事故灾难或者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3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严密防控生态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敏感目标,及时妥善科学处置各类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协同的责任体系,协调、解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力量,负责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第5条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粮食和储备、林业、地震、气象、海事、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协同联动,建立会商协调、联合培训演练、信息和资源共享、协同监测和处置等工作机制。
第6条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人员,采取措施加强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物资和装备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应急预案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培训演练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工业企业集聚的其他区域根据需要建设应急基础设施,推动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落实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要求。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重点岗位人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责任制度,依法履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相关义务。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等区域其他省市的沟通协调,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合作,落实区域生态环境联动共保要求。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联防联控和协调配合机制,开展风险研判、信息通报、事件应对、培训演练等工作的区域合作。本省长江、太湖、淮河等重要流域以及京杭大运河上下游、左右岸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的联防联控。 第二章 预防准备和监测预警
第9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制定行业和园区管理规定、标准规范等,涉及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内容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划实施以及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落实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要求。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实行动态调整。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11条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事、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包含避免或者减少危害生态环境等措施,并做好与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衔接。
第12条
对涉及跨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生态环境敏感目标的河流、湖泊,以及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较高的道路、桥梁、码头等重要基础设施和综合管廊、燃气、供水、排水等城市生命线工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专项应急处置方案,推进生态环境应急基础能力建设。 涉及危险化学品、重金属的园区和工业企业集聚的其他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分级防控和专项应急处置方案,完善事故废水快速拦截、收集、储存和转运体系。
第13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根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物质情况、生产工艺过程和风险控制水平以及受体敏感程度确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等级,落实分级管理要求。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等级划分为一般、较大和重大三级。
第14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实行动态调整。企业事业单位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风险识别、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急基础设施、周边生态环境敏感目标等内容,并以图示、清单等方式在本单位醒目位置公示。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等级为一般的,可以结合实际简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内容。
第15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确保风险防控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污染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 道路、桥梁、码头等重要基础设施和综合管廊、燃气、供水、排水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采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16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省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办法,明确隐患排查的内容、分级判定标准、排查频次等。
第17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演练,开展演练评估,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1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设生态环境应急救援队伍,通过信息共享、共建共用、联合培训演练等方式,推动其与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海事等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提高协同应急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和技术支持。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应急物资和装备应当保障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特点、人口分布、地理位置等因素,规划、设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储备库,分级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并及时更新和补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导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经研判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气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将可能导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章 预防准备和监测预警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