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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5-07-25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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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5
江西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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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25年7月2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四章 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五章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增强审计整体监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绩效管理等实施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防范风险、提质增效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3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立足经济监督定位,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提高内部审计质量和效率。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管理或者业务指导和监督,可以根据本系统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内部审计工作指引或者操作规程。
第5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将内部审计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工作机制,加强对内部审计计划、内部审计质量控制、内部审计整改等重要事项的管理,研究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提供内部审计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规范内部审计职业行为,提高内部审计职业化水平。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7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8条
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有计划地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其他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需要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9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需求,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上级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信息系统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等重大经济活动;
(五)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绩效管理情况;
(六)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
(七)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八)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九)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对以上事项可以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10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单位涉及内部审计事项的相关会议和活动,及时掌握单位重大经济活动和重要经济决策、决定等情况。
单位应当通知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参加或者列席前款规定的会议和活动。
第11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报送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有权检查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内部审计机构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时封存。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检查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12条
单位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建立内部审计专家库,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专业咨询,保障内部审计工作需要。
第13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职业资格考评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升职业胜任能力。
第14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并依法接受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15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单位对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实行与内部其他机构和人员差异化的考核办法。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16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涉密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购买服务的除外。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项目不得整体委托其他组织实施。
单位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提出明确的审计目标与要求,加强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和质量控制,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17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和审计资源配置情况,编制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提交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机制研究决定或者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18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审计实施前,审计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时,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方案开展审计,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准则要求形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审计报告经内部审计机构复核后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并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涉及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等特殊事项,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第19条
被审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对内部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提出。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20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提高档案管理规范化水平。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及时将审计通知书、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以及审计整改情况等资料整理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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