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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5-08-14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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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4
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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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重庆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2025年8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5号公布 自2025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推进行政检查减量增效,保护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企行政检查,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检查实施主体)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区县(自治县)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3条
涉企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线索核查和即时检查等。
日常检查,是指依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针对某一地区、领域的突出问题等情况,履行批准、备案、公布程序,部署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实施的检查。
线索核查,是指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实施的检查。
即时检查,是指因突发事件或者数据监测、机动巡查等发现危险、紧急情况实施的检查。
第4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规范、精简、高效的原则,统筹兼顾发展和安全,坚持服务与执法并重,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研究解决涉企行政检查重大问题,加强涉企行政检查工作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涉企行政检查主体、实施等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涉企行政检查的统筹管理。市、区县(自治县)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涉企行政检查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依法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范围内,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第二章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
第6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涉企行政检查。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第7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第8条
依法接受委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名义实施涉企行政检查,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第9条
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其统筹组织的涉企行政检查应当由相关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实施。
第10条
实施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涉企行政检查时,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协助,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专业参考意见。但是,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不得单独开展行政检查或者直接向检查对象出具检查意见。
第11条
涉及行政执法事项划转的,由划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行政检查,划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与划转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线索核查和即时检查,依法处理。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相互委托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第三章 行政检查组织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2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筹梳理本行业领域行政检查事项,编制并动态调整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检查事项名称、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内容、实施层级等。
第13条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检查标准。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细化本行业领域行政检查标准。
不同领域行政检查标准相互冲突的,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协调。
第14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本行业领域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主体、行政检查事项清单、行政检查标准等信息。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15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由不少于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开展联合检查的,应当严格控制入企检查人员数量,不得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市级重大执法活动、跨区域执法以及交叉执法活动中,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根据执法活动需要,跨区域、跨行业、跨层级调用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在该项工作任务范围内互通互认。
第16条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将执法人员、检查对象、检查事项、检查计划、检查任务等纳入数字应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协同机制,推动涉企行政检查全过程网上流转,加强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
第17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的,检查实施后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充办理手续。
第18条
本市对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实行检查行为、检查对象赋码管理制度。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开展现场检查前,应当依托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生成检查任务、获取“执法码”并形成检查通知书。执法人员进入企业前应当主动将“执法码”交由检查对象扫码核实,并扫描“企业码”查验企业信息。
确因特殊原因未取得“执法码”的,可以凭行政执法证件开展检查,并在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19条
实施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出具检查通知书;
(三)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听取检查对象意见;
(四)进行全过程记录;
(五)告知检查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20条
鼓励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开展非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可以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核查;
(二)网络巡查、在线监测、大数据分析;
(三)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等设备感知;
(四)无人机、机器人巡查;
(五)查阅、调取、复制电子信息等相关资料;
(六)其他非现场的监管方式。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保证非现场检查收集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对相关信息需要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电话询问、书面质询、约见谈话、现场查验等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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