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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5-09-22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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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2
浙江省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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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2025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库综合效能,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纳入军事设施管理的水库,其安全管理按照军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由大坝和库区组成的水工程。
第3条
水库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库及其附属设施;对侵占、毁坏水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协调解决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库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水库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库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水库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对水库安全实施分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能源、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工作联动、执法协同。
第7条
水库实行政府、水库主管单位、水库管理单位三级安全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安全负责,明确大坝安全责任人。
水库主管单位对其所管辖或者直接管理的水库安全负管理责任。
水库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水库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8条
大坝安全实行责任人制度。
大坝安全责任人包括政府责任人、主管单位责任人和管理单位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每年汛前公布大坝安全责任人。
政府责任人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负责组织协调解决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主管单位责任人由水库主管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负责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大坝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协调解决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管理单位责任人由水库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负责组织落实大坝安全管理工作。
第9条
大坝与库区实行统一管理的水库,水库主管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是其直接管理的水库的主管单位;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直接管理的水库的主管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水库的主管单位由水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水库的主管单位由水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大坝与库区未实行统一管理的水库,大坝按照前款规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主管单位;库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主管单位。
第10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规定落实水库管理单位;
(二)指导、监督水库安全管理,及时处置水库管理单位报告的事项;
(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大坝安全鉴定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落实水库安全管理经费,配备满足水库安全管理工作需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修养护、安全运行、应急处置、信息化管理等制度,完善水库技术档案,落实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具体的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12条
有经营收入的水库,水库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库安全管理所需经费,专款专用。
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库所需的安全管理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经营收入尚不能满足水库安全管理支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13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的全省统一的水库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动水库管理数据贯通、业务协同,实现水库安全运行、控制运用、维修养护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的智能化、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14条
大坝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大坝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除按照有关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大坝注册登记的以外,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大坝注册登记。
新建大坝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申报大坝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大坝完成扩建、改建,或者经批准升高、降低等级,或者大坝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15条
水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雨水情测报,大坝渗流、变形、应力应变等安全监测与控制,以及泄洪放空、消能和防护等水库安全管理设施。
第16条
水库确需调整原功能、正常蓄水位、死水位、洪水标准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经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报请相关机关批准。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
(一)水库功能萎缩或者基本丧失;
(二)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大坝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实施改建、扩建或者除险加固,在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
(三)重大战略实施需要;
(四)其他需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情形。
坝高较低、坝顶较宽且大坝下游地势平缓的水库,按照规定经技术论证后,可以退出水库管理,纳入其他水域管理。
第18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大坝日常巡查、汛前检查、年度检查和特别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分析和存档等工作;发现异常现象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处置。
水库管理单位开展大坝汛前检查、年度检查、特别检查时,应当对全部泄水闸门、闸阀进行启闭试运行检查,并在检查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查报告。
第19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大坝安全监测,及时整编分析监测资料,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处置。
安全监测仪器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失效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采用其他替代监测方法,确保监测数据完整、连续。实现自动化采集的安全监测仪器设备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人工比测。
发生有感地震、高水位运行、大流量泄洪、库水位骤升骤降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大坝安全的异常情况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现场检查,加密监测频次,必要时增加临时监测设施。
第20条
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大坝鉴定为危险坝或者病坝的,应当同时明确水库控制运用水位和相应的处置措施。水库主管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分类处置。
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有感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等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水库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专门的安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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