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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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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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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及有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最高时速、外形尺寸、蓄电池标称电压及电机额定输出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出行方式,倡导绿色出行,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管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及流通领域的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拆解、转移、回收等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以及公安部门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以及违反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危害,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引导公民不购买不使用违反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7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其相关信息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强制性认证证书记载的产品信息一致。
第8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产品。
禁止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从事电动自行车改装、加装、拼装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加装、拼装后销售的行为。
第9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及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等电动自行车登记必需凭证。鼓励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将登记上牌的相关规定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登记上牌的,消费者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或者更换。
销售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10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11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拆解、转移、回收等处置废旧蓄电池。
第12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销售者可以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
消费者应当将废旧蓄电池交由前款规定的生产者或者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回收,不得随意将废旧蓄电池交由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不得私自进行收集、贮存、拆解、回收、利用等活动。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13条
自治区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消费者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14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办理登记,应当向居住地(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填写电动自行车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
第15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
(二)实际参数与产品合格证参数不符的;
(三)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涉嫌被盗抢等违法犯罪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1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后,应当当场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当日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发现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采集上报相关违规产品企业、车辆等信息以及证据图片,经审核后上传公安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并抄告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17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所有权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18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19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要保证正常。
第20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按规定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建立数据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 通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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