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5-10-22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22
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2025年10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8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提升地名管理服务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交流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4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更名。地名的更名应当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统筹保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地名方案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8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指地名中为个体地理实体所专有的语词部分,通名是指地名中为同类地理实体所通用的语词部分。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专名命名应当遵循尊重历史、注重内涵、方便使用的总体原则。通名命名应当如实反映地理实体类别。 通名用字(词)相同,专名用字(词)不同,但读音相同,不视为重名,但应当避免在同一建成区内使用。
第9条
县(市、区)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划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村(居)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街、路(大道)、巷(里、弄)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事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前款事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13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14条
对于下列情形,审批机关应当广泛听取社会意见: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的更名; (二)城市主干道的命名、更名; (三)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的街、路(大道)、巷(里、弄)的更名;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听证或者论证会、问卷调查、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
第15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并将地名信息数据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一并报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鼓励开发和使用基于定位和物联网技术的新型地名标志,探索构建新型地名标志可持续运营管理模式。
第17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当及时设置、更换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在地,村、矿区、农林牧渔区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非行政区域类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二)街、路(大道)、巷(里、弄)等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商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后设置、维护和管理; (三)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拆除和更换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后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更换地名标志。
第1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门(楼)牌标准地址编制工作,设置门(楼)牌,建立电子档案并实行动态更新。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序开展城乡全覆盖门(楼)牌设置工作。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数字化建设,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实现地名数据及时交互,推动标准地名地址库建设,构建地名信息服务体系,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地名信息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应用等管理,确保地名信息数据安全。
共 2 页第页